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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会计

为什么不建议签订代持股协议成为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

财税会计佚名2023-03-02

实务中,不少人出于身份的特殊性或则某种限制,在对外投资成立公司的时候,会和其他人(比如公司的高管等)约定自己作为隐名股东,由他人进行代持股。从法律上来讲,代持股协议是法律认可的,但是并不建议这样做。

首先,在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就是实际的股权持有人,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途径查询其就是股东,如果名义股东“犯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质押或则其他方式处分,受让人、质押权人等其他第三方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取得相应的权利的。

比如名义股东甲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对外转让给不知情(不知道甲仅为名义股东)的乙,并且乙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那么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实际股东就丧失了这部分股权,也仅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赔偿。

实务中,更常见的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名义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比如个人借款等将股权进行质押,质押权人基于善意取得,是可以取得相应的质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