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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蒙古为何会规定以“罚畜刑”为主,又是怎样形成与发展的?

人文历史佚名2023-02-06

清代以前,蒙古族从部落联盟到建立民族政权,在制定国家法典的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古代蒙古刑罚制度。该制度是蒙古族作为立法主体的前提下逐渐形成并发展的,具有相对独立性。

也就是说,从刑罚制度的法律渊源、法律思想、内容等各方面都蕴含着蒙古族作为法制民族的智慧结晶,没有受到其他文明的影响,基本保持了该民族的法制特色和独立性。直至北元时期结束,每个历史时期的刑罚制度都丰富了古代蒙古刑罚制度的内容。

甚至到了清代,基于“法律制度本土化”的需要,清对于蒙古地区制定的刑罚制度仍大部分借鉴了古代蒙古刑罚制度。这不仅是出于对本民族习惯法的尊重,更是出于统一政权、柔远政策的需要。清代初期规定的刑罚以罚畜刑为主要内容。罚畜的习惯从成吉思汗时期的《大扎撒》就有记载,直至北元时期被大量的使用,成为了蒙古刑罚体系中占有主要地位的刑种。罚畜中的“罚九”“罚五”制也是形成蒙古刑罚的主要内容。鞭刑也是蒙古传统刑罚之一,在清代的蒙古刑罚中被予以保留。

另外,北元时期刑罚中出现的术语“雅拉”、“案主”等也是古代蒙古刑罚中特有的词汇,在清代刑罚制度中予以沿用。以上古代蒙古刑罚所包含的内容成为了清代蒙古律的主要内容,成为了清代蒙古刑罚制度的法律渊源。清代的立法者适用古代蒙古刑罚时在保留的基础上做出变通,加入了国家法层面的刑罚内容,使得该制度在治理蒙古地区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清代的蒙古刑罚在继承古代传统蒙古刑罚的基础上,吸收了内地刑罚的部分内容,形成了带有两种法文化特色的刑罚制度。由于清朝采用了内地的法律体制作为国家法,因此其刑罚采用了内地刑罚中的五刑、八议制度等。作为归附于清廷的蒙古地区,虽保留了传统的刑罚内容,仍不可避免的吸收了内地刑罚的内容和思想。内容方面,引用了笞、杖、发遣、斩、绞、斩监候、绞监候、枷号、罚俸等内地刑罚,实刑的种类增多,相比以“宽简”著称的北元时期刑罚更加严酷。

立法思想方面,处于笼络蒙古贵族阶级的目的,刑罚针对适用主体出现了“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即贵族犯罪一般以罚畜和罚俸为主、平人奴仆犯罪则通常为死刑、鞭刑等重刑。立法者以区分刑罚适用主体的形式维护了贵族阶级的利益,这也促使蒙古内部的阶级矛盾加剧。

随着清代蒙古刑罚的变迁,其内容逐渐偏向内地刑罚,这体现为罚畜刑的适用逐渐减少,内地刑律作为引用条款在蒙古律中的占比逐渐增加。这种变迁符合清朝统治者统一蒙古地区、实现法律制度与内地趋同的目的。同样,这也是历史发展中客观方面因素使然。

到了清中后期,蒙古地区与内地的界限逐渐松弛,大量的民人涌入蒙古地区,经济结构从单纯的游牧经济转变为农耕与游牧并存的模式。《理藩院则例》中民人与蒙古人伙同犯罪的相关处罚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针对这种混居的状态,蒙古律不得不引入更多的内地刑罚处理具体案件。

清入关前后针对蒙古地区制定的军令、政令再到《盛京定例》等,其中不乏处理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但却是零散、有针对性且不成体系的。制度的形成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且需要较为完整的制度内容、体系、功能等必备要素作为支撑。清代蒙古刑罚制度的形成同样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发展才形成了基本雏形。

崇德八年(1643年)颁布的《蒙古律书》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到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时律文已有153条,但这只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初期阶段,并不认为形成了体系完备的刑罚制度。乾隆六年(1741年)《蒙古律书》改名为《蒙古律例》,经过乾隆、嘉庆两朝的修改和增撰,蒙古刑罚从体例、内容等方面逐渐完备。

涉及刑事法律制度的门类有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断狱;刑罚种类有死刑(斩、绞、凌迟)、身体刑(鞭刑)、财产刑(罚畜、籍没、罚俸)、发遣刑、枷号。罚畜的数额沿用“罚九、罚五”制。刑罚适用的主体为蒙古地区各个阶级,特点表现为以罚畜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刑罚体系初俱规模化、体系化。此时,可以认为以《蒙古律例》为载体的清代蒙古刑罚制度初步形成。

《理藩院则例》的编纂始于嘉庆十六年,经历了嘉庆、道光、光绪三朝的修改和增纂,以适应当时社会生活发展为前提不断地增加、删减例文,因此该法典从内容、体系、制度各方面都日臻完善。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理藩院则例》是《蒙古律例》的延续和发展,刑罚制度内容的继承和细化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